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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9-26作者:宇辰管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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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保障工作,根据《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武政规[2020]31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东西湖区政府类公租房的申请、审核、租赁和退出管理。

本细则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标准、租赁价格,为符合条件的对象提供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租房按照全区统筹、各街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区住房保障中心是本辖区公租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公租房资格及补贴的审核管理;负责公租房分配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检查、督查和考核保障房运营机构工作。

保障房运营单位应承担本区保障性住房运营和管理职责。负责公租房的资产管理、租赁管理、修缮管理、社会综合管理、物业服务监督,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和房屋委托运营协议约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各街、办事处,园区负责本辖区公租房保障资格初审、复核等工作。

财政、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租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推行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运营管理,不断提高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公租房保障方式包括公租房实物配租(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中,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也可以自愿选择租赁补贴;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以租赁补贴为主。

无房新就业职工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保障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6年。

经政府批准,企业集中租赁的公租房申请对象不受户籍、收入和毕业年限的限制。

第七条  实物配租实行差别化租金,按照配租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收入情况,给予不同档次的租金减幅: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按照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计收租金;

(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30%计收租金;

(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交履约保证金、房屋及附属设施使用押金,物业服务费由政府承担。

企业集中租赁的不享受租金减幅。

第八条  租赁补贴实行分档保障,按照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情况、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进行补贴。分档保障系数为: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1.0;

(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8;

(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4。

第九条  租赁补贴金额按月计算,按半年核发。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于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条  保障方式可以变更。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可以在规定期限后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以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但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退出所承租公租房。

第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标准和租赁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的调整标准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三)在本市无房产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拥有的房产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列入征收补偿范围并已下达征收决定、尚未安置到位的,暂不受理其公租房保障申请。

第十三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区城镇户籍或者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四)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未满6年;

(五)在我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所在街道办事处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就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者现工作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审核资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认定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民政部门已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审批的,以街道办事处认定意见为准。

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认定,按照我市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将复审结果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注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者现工作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企业集中租赁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经区政府审批同意,交由企业集中租赁的公租房,由企业统一提出租赁资格申请,由区住房保障中心按照房源情况及企业需求具体分配房源。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配租与退出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登记摇号制度,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配租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元式住宅优先满足多人户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单人户家庭主要通过宿舍式住宅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优先享受住房保障情形的家庭,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保障。

优先资格的确认,以认可其具备具体优先情形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无房新就业职工承租公租房的租赁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6年。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配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配租房屋,不得损毁、破坏配租房屋,不得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退出配租房屋前,应结清房屋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配租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或者租赁期满不再续租,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可允许其继续承租,并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所承租房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四)转租、转借配租房屋或者擅自调换配租房屋拒不改正的;

(五)损毁、破坏配租房屋,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公租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实际,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公租房保障资格复核工作。资格复核按照下列原则开展:

(一)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在其签订和续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前,开展资格复核。

(二)对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

(三)对享受公租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并可结合各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复核同步开展。

公租房保障期间,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动态筛查保障家庭的房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专项工作检查、审计,以及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馈的信息和相关情况,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复核。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户籍、家庭人口、婚姻、房产、收入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以及收到保障资格复核通知后规定期限内,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相关情况,配合开展资格复核工作。

第三十条 保障家庭拒不配合资格复核工作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并可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停发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复核中发现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伪造相关证明等情况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保障家庭的档案管理和诚信管理。

对当事人违反公租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申请家庭、保障家庭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第398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租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为5年。